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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 蔡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個案具體情形,一律以重刑論處,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1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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