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51 號
聲 請 人 鄭金城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3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3 號及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據中華
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決有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 10 年及 4 年 2 月。惟系爭規定不論犯罪情節
輕重,均以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最低本刑,對於情可憫恕,數量極其輕微之販賣行為而言,縱已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仍然過重,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惟核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二依
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