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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方少威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7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其以依親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及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認其僅係申請專案許可居留且與法不合,乃以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 106 年度裁字第 551 號裁定駁回。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血親依親申請定居資格以年齡為標準,僅以常理想像依親對象為年幼子女或年長父母,對高齡子女因其年齡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縱聲請人顯已逾 70 歲,仍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第參點第 3 款規定,就年齡70 歲以上者申請定居,每年僅 60 位名額,其詢問內政部移民署編排約編列至中華民國 131 年 8 月,究其根本仍因系爭規定之 70 歲限制過苛,乃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過度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家庭權而違憲無效,確定終局判決亦違憲並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其中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7 次及第 1504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
聲請人復就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自屬不符;
又依大審法上開規定,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亦非得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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