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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
決,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法院採用未有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下,違法監聽所得之資料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令狀原則,且法院於審理期間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檢察官補正可為證據之適格通訊監察文書,聲請人因而蒙受不利。
且本案原因案件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對上開通訊監察合法性未踐行法定程序之調查,更未於判決內指明取證之理由,突襲性引用於事實認定上,牴觸憲法第8條、第 12 條等規定意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
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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