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0 號
聲 請 人 王茂霖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04 號刑事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 項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雖曾因轉讓禁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遭判決有罪確定,但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出售 1 次予他人施用,遭扣案之毒品淨重 5.71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 2,000 至 12,000元不等之價格數次,數量極少、獲利極低,卻遭法院依 87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判處有罪。法院
雖已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遭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有期徒刑 7年 6 月,最後定應執行刑仍長達有期徒刑 22 年。由上顯
見,系爭規定一及二概以無期徒刑及 7 年有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不符絕對均衡之檢驗,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憲法第 8 條所
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
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0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590 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