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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5號聲請人陳銘平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疑義等語。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雖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惟於嗣後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9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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