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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 林信良
林水金
潘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為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23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相關聯且必要之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規定,及與前揭裁判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3292 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法令),不當限縮裁判之既判效力僅及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終局判決並有裁判矛盾之處,致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聲請解釋
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系爭法令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所陳,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其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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