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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0 號
聲 請 人 周易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17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1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1. 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17 日收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 108 年 8 月 27 日作成,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並經 110 年 12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2.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3.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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