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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黃正亮
聲 請 人 黃晨發
上列聲請人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73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78 年度判字第 273 號判決,違背憲法撫卹之規定而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即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73 號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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