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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63號聲請人黃僈芛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及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不得抗告」之解釋,剝奪聲請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及提起抗告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人民、法人、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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