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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統裁字第1號聲請人李宗榮上列聲請人就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統一解釋。況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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