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統裁,2,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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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統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
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中,經屏東監獄審核不得呈報假釋。

聲請人所犯之罪業經科以重刑,又遭變相不得假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有關不適用假釋要件規定,實屬違憲,請另作成適當裁決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聲請統一解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四、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次查,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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