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595,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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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5 號
聲 請 人 王竑榞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邱泓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3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對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期間,先後分工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與首次犯行則為數罪併罰關係,導致各別加重詐欺罪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分別確定,致使程序產生不安定,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緩刑之可能,認上述法律見解違反法治國一罪不兩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均實質或直接適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故聲請人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為裁判;

嗣經該院作成 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並宣告緩刑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

又經最高法院以該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4 號判決以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為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又系爭判決二未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且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

(三)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核與聲請人所爭執之諭知緩刑問題,並不相關,自不得僅因系爭判決三形式上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認符合憲訴法第9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進而為裁判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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