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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51 號
聲 請 人 巴彥勛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第426條之 2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十七、審查:(三)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者,審查事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之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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