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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89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詐欺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配偶因詐領健保藥事服務費之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將刑法第 33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健保費用案件,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15條、第 80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及第 753 號解釋意旨;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特定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有違憲法第 7 條、第8條、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一)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之解釋、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之處;
(二)另查關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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