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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66 號
聲 請 人 一 翁女喬
聲 請 人 二 LA GRUA THOMAS ALBERT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 112 年度憲民字第 661 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中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予裁判,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係就系爭聲請案全部裁定不受理,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至原裁定理由所稱,「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情事,應係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因系爭聲請案並未指明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必要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情形,僅就法院對該等法規範所為認事用法,包括解釋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之情形有所主張,爰就聲請人之主張內容,審查其是否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而為裁定,並無漏未審究聲請人系爭聲請案主張內容可言。
況法院對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條規定之解讀,充其量僅得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尚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
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大法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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