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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41號聲請人董暐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每次之重量均極低,售價4次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僅有1次為2,000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系爭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但聲請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不多,卻遭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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