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25,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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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25 號
聲 請 人 蔡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葉怡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民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民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限,不當限縮民事訴訟當事人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機會,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同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新證據包含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而系爭規定就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存在證物之當事人排除請求再審救濟機會,屬對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有違憲疑慮之系爭規定,未依憲法人權保障意旨予以合憲性解釋,其適用之結果,剝奪聲請人尋求再審救濟之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且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80 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自憲法第 16 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系爭規定難謂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處。

又民事再審程序與刑事再審程序目的與適用對象等,均截然有別,難以等同以觀,系爭規定與刑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同,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問題。

是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與受理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次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有違憲疑慮之系爭規定而違憲,核屬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所持法律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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