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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9 號
聲 請 人 硒鍺先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其所生產之農產加工品記載「有機」字樣,機械般認定該產品外觀之記載,足以使人誤認該產品已通過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
且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對未經驗證合格者一律處罰,未允許原料已經過有機驗證之加工產品,即得以標示其原料有機資訊於該產品上,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營業自由,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惟農產加工品所使用之原料與該加工成品,實屬二事,故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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