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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97 號
聲 請 人 把明媚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黃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僅以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之犯行,違反超法規補強法則,就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 23 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6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或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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