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62,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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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2 號
聲 請 人 陳岳雄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末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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