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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聲 請 人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遭駁回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遭駁回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聲再字第 14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而言,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系爭規定一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系爭規定一中「顯有」二字易造成誤解,應予以刪除;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一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僅限於「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然卻未闡明其認定標準,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此不合,已牴觸憲法第 80 條、第 170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
系爭規定二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就系爭規定一之解釋適用所持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對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形成如何之違憲侵害。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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