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067,202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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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67 號
聲 請 人 陳達垠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 年 5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增加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 日修正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第 3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提及「經濟關聯性」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考量所得稅法與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差異,逕將「電子勞務」報酬直接視為所得稅法第 8 條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7 年 1 月 2 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 點第 2 項第 2 款、第 6 項、第 10 點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恣意扭曲跨境交易之事實,將「境外」提供勞務之行為,違法視為「境內」發生之行為,並定性為「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增加所得稅法所未規範之「租稅客體」、「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四)系爭規定二實質上屬法規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第 158 條第 2 款規定,應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宣告其違憲,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得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1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於 107 年 12 月 7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人民於該期間內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適用及準用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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