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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8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3 年度重訴字第9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1 年度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具狀請求憲法法庭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對系爭裁定一至四及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此為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又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三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均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
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尚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二、三及四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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