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31號聲請人王達納(Dana Marc Berzin)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審裁字第1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均未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等(下併稱系爭規定)有利聲請人之規定,亦未調查國立嘉義大學於聲請人聘期屆滿前6個月內,是否未實施教學評鑑與參考前次評鑑結果而逕不聘用聲請人,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關於持系爭裁定二、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三)經查:系爭裁定二、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7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關於持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三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