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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55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84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詐欺罪之適用範圍解釋有誤,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且刑法第 8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範,形同加重行刑權時效,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23條、第 24 條及第 80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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