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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9 號
聲 請 人 宋美玲
戴秀蘭
上列聲請人為繼承登記聲請重新審理事件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497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等,及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強制律師代理規定等,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
至系爭裁定三則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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