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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3 號
聲 請 人 簡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黃眇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聲請刑法第 53 條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8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1月 22 日聲請解釋憲法,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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