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40,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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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40 號
聲 請 人 魏蔭鳳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
判決,聲請解釋暨回復原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9 條定有明文。

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1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係 112 年 7 月 20 日向本庭提出,其是否合法,應依上開審理規則之規定。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而至該院急診,然聲請人係手腕受傷,既未住院治療,亦非失去意識而無法行動或言語,仍有求助於他人或律師之可能,故尚非屬因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向本庭提出聲請之期間。

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本件裁判聲請即屬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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