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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56 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見解,係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又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文字與系爭規定相同,惟其適用並無上揭之限制,故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述見解亦有違平等原則。
是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至依同法第 469 條第 4 款之規定,兩造是否各得以自己或他造有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上訴理由,要係別一問題。」
等由,而認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合目的性解釋,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4 款相類比之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難認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憲法訴訟類型、主要爭點、審查客體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僅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是雖本件聲請狀中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文字,但其中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一詞,核屬贅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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