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下
-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
- (三)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 (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下稱
- (五)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至三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
- (二)經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
- 三、關於系爭裁定四及五部分:
- (一)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為
-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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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20 號
聲 請 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然未就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第 62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說明,已有疏漏。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0 年,相較同案共犯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卻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三)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卻未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四)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3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就聲請人所犯 2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 年,已過度評價,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人性尊嚴。
(五)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抗告,然其理由謂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云云,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至三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四及五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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