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78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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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788號聲請人吳毓發訴訟代理人黃馨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時,認得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變更為金錢賠償,且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狀態結束後起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程序中聲請人為訴之變更,系爭判決判決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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