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81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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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816號聲請人呂孜理訴訟代理人張清浩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適切權衡聲請人之生命權與健康權,認聲請人仍應依公司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勞務,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11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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