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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61 號
聲 請 人 吳銘圳
上列聲請人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監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1 日法矯字第 0904902500 號及 103 年 10 月 22 日法矯字第 1030300987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第 59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11 年 4 月 11 日作成,並於同年 4 月 1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 112 年9 月 25 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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