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張昭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實質援用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號刑事判例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裁判違憲,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
且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23條規定。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就系爭判決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且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 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2. 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3. 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因經判決無罪確定,尚難謂聲請人有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且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系爭判決一及二判決內容,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