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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 人 吳文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決之。
四、又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並無受到不法侵害之情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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