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25,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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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陳憲明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合理化警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證之事實,又限制聲請人僅能於開庭時勘驗現場影音光碟,因未盡證據調查責任且適用法規範不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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