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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5號聲請人陳憲明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合理化警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證之事實,又限制聲請人僅能於開庭時勘驗現場影音光碟,因未盡證據調查責任且適用法規範不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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