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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8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憲法法庭係於111 年 10 月 28 日收受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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