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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怠於就當事人適格與否盡調查責任,即逕為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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