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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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2號聲請人龔永智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澎湖縣者,其在途期間為19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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