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27,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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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27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等 13 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為土地徵收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另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土地徵收暨其再審事件,1.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授權新市鎮主管機關得不以區段徵收方式,而依水利法一般徵收之規定取得河川區土地,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42 條、第143條、第 172 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另認系爭判決二,認定系爭計畫書變更河川區土地徵收方式之內容合法,有牴觸上開憲法條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 認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所提出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3. 認系爭判決二所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208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 2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再審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憲訴法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案件,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2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 月 3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次查本件聲請人於同年5 月 10 日及 7 月 4 日,即憲訴法修正施行後,持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憲法;

確定終局判決二於 107 年 1月 11 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又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計畫書、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另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序號│聲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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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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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金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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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昭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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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煌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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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碧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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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進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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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康周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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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百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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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宜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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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梁俊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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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正欣    │
├──┼─────┤
│12  │林源流    │
├──┼─────┤
│13  │張金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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