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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30號聲請人張敏義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第1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關於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受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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