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3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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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32號聲請人潘宏翔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埔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其聲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其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之生存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人亦未對系爭函文依法提起申訴、行政訴訟,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9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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