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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34號聲請人陳智能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93號裁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所未合。三、關於系爭判決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2月1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1年12月15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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