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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41號聲請人葉志烽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運輸5包、每包700公克,將其中3包依指示交付於他人,其中2包存放在住處;另一次運輸5包、每包700公克,尚未返回住處即被查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及第二審處無期徒刑之判斷,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等語。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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