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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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6號聲請人李致琦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院作成系爭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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