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7,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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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廖煥杰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錯誤理解教師法第31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示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內涵,而肯認教師對聲請人安排特別座位之不當行為,核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1 條保障之教育基本權及第22條之人格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原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2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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