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4,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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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顏子晴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927 號及第59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其一罪三判,使其無法假釋,且法官自由心證權力過大,不顧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證詞。

又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上游,僅因檢察官未以販賣毒品之罪名起訴,而僅以運輸毒品之罪名起訴該人,致聲請人無法獲得減刑,實屬不公,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92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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