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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77 號
聲 請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院就不同案件中雖有裁量權,惟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法院就量刑部分,未有公平之標準,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是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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